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
無股本的擔保有限公司
組織章程大綱
香港華人革新協會有限公司
HONG KONG CHINESE REFORM ASSOCIATION LIMITED
1. 本會定名為 "香港華人革新協會有限公司HONG KONG CHINESE REFORM ASSOCIATION LIMITED" (下文稱"本會" )。
2. 本會的註冊辦事處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文稱“香港” 或“本港”)
3. 本會設立的宗旨為:
1. 熱愛祖國,維護一國兩制,維護基本法,關注及參與香港社會事務,促進及改善民生,維護香港居民合法合理權益。
2. 鼓勵及推舉會員加入政府各諮詢機構及委員會及參與香港各級議會的選舉,向政府當局反映意見,並鼓勵會員積
極參與公眾事務,發展有關居民的福利、文化、體育事業。
3. 開展各項體育、田徑、球類等切磋及競賽,舉辦或與其他團體合辦各種國內國外旅遊觀光等活動,設立各種學術
的、興趣的業餘進修班組,並得在會內或會外舉行各種時事、學術、技術等研討會、講座等;舉辦各種會員間的
文化藝術康樂、交誼、切磋、互助等活動,並推動各項環境衛生,減少空氣及水質污染等工作。
4. 本會將原香港華人革新協會(HONG KONG CHINESE REFORM ASSOCIATION)及其全資附屬之群佳有限公司
(KWAN KAI COMPANY LIMITED)﹝已解散﹞所擁有之全部資產及所發生之各項負債全部承受及承擔,並由本
會行使一切法律賦予之權利及義務。
5. 本會可在本港及港外各地購買、持有、出售、出租、交換、拆卸、改造、新建、重建、美化土地和/或樓房或其他
,以實踐本會的宗旨。
6. 本會、或與其他人士/團體合作可在本港及港外設立、管理、經營、運作各種運動場所、會員俱樂部、食堂、
青年宿舍、老人宿舍、醫療所、學校、劇院、圖書館、會議廳、音樂室、閱讀室、展覽場所等及擁有或購置房產
物業並以本會所得之收益用作支持本會的活動。
7. 本會可刊印及出版會刊及宣傳本會之刊物。
8. 本會為非牟利機構,為實踐本會宗旨可向政府申請撥地建造有利會員及民生之各種樓房,包括上文3.6所列之各項
設施等。
9. 為推動社會工作,可向會員及社會人士募捐及接受社會人士捐助和收受遺產贈與,作實踐本會宗旨用途,並可以
金錢或勞務資助與本會宗旨不抵觸的團體或慈善基金。
10. 本會可向外借貸並可將擁有之資產用作借貸抵押品。
11. 本會可將未有即時用途之資金投資有價証券或債券及對本會有利之資金運用方式。
12. 本會可在會員大會上通過分拆及設立各地區分會、支部等或與本會宗旨不抵觸的其他社團合併。
13. 本會可視情況需要採取法律訴訟或其他合法行為以維護本會之聲譽及權益。
14. 為實踐本會的宗旨所附帶或有助於實踐本會宗旨的一切任何其他合法事情。
4. 1.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會員入會費及年費:其數額由執委會釐訂之;
2. 其他經會員大會或執委會議之籌款及各界自動捐助;
3. 附屬企業或機構除稅後之盈餘。
2. 本會的收入及財產,不論如何取得,只純粹用以促進本組織章程大綱所列的宗旨。
3. 除下文5及6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本會任何部份的收入及財產,直接或間接以股息,花紅或其他形式付給或
移交本會的會員。
4. 本會執委會或管理機構任何成員,均不得被委任擔當本會任何受薪或支取費用的職位。除下文6所規定外,
本會不得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向執委會或管理機構任何成員支付酬金或其他利益。
5. 本組織章程大綱的條文並不阻止本會基於真誠向屬下任何職員或傭工,或不屬執委會或管理機構的任何成
員,支付合理及恰當的酬金,作為他們確實為本會提供服務的回報。
6. 本組織章程大綱的條文並不阻止本會基於真誠:
1. 向執委會或管理機構任何成員支付他們所墊付的開支;
2. 向借出金錢予本會的任何成員或執委會或管理機構任何成員支付利息,款額按年息率不超逾當其時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訂定的港元最優惠利率加兩厘計算;
3. 向轉讓或出租物業予本會的任何成員或執委會或管理機構任何成員支付合理及恰當的租金;
4. 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向與本會成員或執委會或管理機構成員有利益關係的法人團體(純粹因為前者
為該法人團體的成員,並佔有該法人團體不超逾百分之一的資本或控制不超逾百分之一的表決權)
支付酬金或其他利益。
7. 任何人均無須為其可能因按上文5或6所作的適當支付的款項而得到的任何利益作出交代。
5. 本會成員的法律責任包括負債責任是有限的。
6. 在本會清盤如遇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則每名會員均承諾於其為本會會員期間或不再為會員後之壹年內,需負擔不超過
港幣一百元的款額予本會用於償付本會在該會員仍為會員期間因訂約而需承擔的債項或債務、支付清盤的費用及其他開
支,以及用於調整分擔人彼此之間的權利。
7. 當本會清盤或解散時,如清償一切債項及債務後,尚有財產剩餘,則該等財產不得付給或分配予本會會員。該等財產必
須贈予或移交與本會有相似宗旨的其他機構;而該等機構禁止將收入及財產分配予成員方面的規定,亦至少一如本組織
章程大綱第4條所列明的限制一般嚴格;此等機構將由本會的會員於本會解散時或之前選定,如事前未有就此事作出決定
,則由對慈善基金有司法管轄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法官裁定;倘不能按照上述條款實行,則將有關財產撥作某些
慈善用途。